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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相关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包括下列情形:(一)开办论坛、博客、微博客、聊天室、通讯群组、公众账号、短视频、网络直播、信息分享、小程序等信息服务或者附设相应功能;(二)开办提供公众舆论表达渠道或者具有发动社会公众从事特定活动能力的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一)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线,或者信息服务增设相关功能的;(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用户规模显著增加,导致信息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表明已有安全措施难以有效防控网络安全风险的;(五)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实施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对信息服务和新技术新应用的合法性,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防控安全风险的有效性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重点评估下列内容:(一)确定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负责人、信息审核人员或者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情况;(二)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以及注册信息留存措施:(三)对用户的账号、操作时间、操作类型、网络源地址和目标地址、网络源端口、客户端硬件特征等日志信息,以及用户发布信息记录的留存措施;(四)对用户账号和通讯群组名称、昵称、简介、备注、标识,信息发布、转发、评论和通讯群组等服务功能中违法有害信息的防范处置和有关记录保存措施:(五)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防范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社会动员功能失控风险的技术措施;(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的情况;(七)建立为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八)建立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查处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安全评估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直至消除相关安全隐患。经过安全评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的,应当形成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功能、服务范围、软硬件设施、部署位置等基本情况和相关证照获取情况;(二)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及风险防控效果;(三)安全评估结论;(四)其他应当说明的相关情况。第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安全评估报告通过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上线或者功能增设前提交安全评估报告;具有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安全评估报告。第八条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项目缺失,或者安全评估方法明显不当的,应当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限期重新评估。发现安全评估报告内容不清的,可以责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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